089.07.19 一 為避免信託業從事內部交易,致損害委託人及受益人權益,爰明定第一項自易行
為之禁止。
二 為使公營銀行得以從事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爰於第二項作例外規定。
097.01.16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
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並增訂第四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委託人如於信託契約明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亦即
運用方法、範圍已經由委託人具體確定,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辦理,尚不至濫用
信賴關係而違反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無禁止必要。原條文造成實務作業之
困難,不利信託業務之推展。但為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信託業應就信託財
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
,並應告知受益人。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排除第二款,產生規範之矛盾。信託部讓售政府債券予業務部,
是合法行為;反之,信託部購買業務部之政府債券,卻是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二
項,使其一致,並順移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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