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為落實執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
簡稱 FATF) 於西元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防制洗錢/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國際標
準第十項建議,有關禁止匿名或明顯利用假名開設帳戶之要求,以確保若有犯罪
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得以追查交易人,爰於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建立
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
三、為利執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訂定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
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該程序所得資料之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支付機構應於會員註冊時確認其身分,為協助支付機構查證會員所提供之身分資
料是否屬實,以確認會員身分,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規劃推動身分資
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協助支付機構進行會員身分確認,該機制
之使用收費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爰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
義,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修正。另第一項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增列「
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之文字,並刪除「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及「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
,亦同」之文字。另有關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者
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加強身分審查程序規定,應另依洗錢
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鑑於電子支付機構進行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時,現行已可透過既有管道,如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資料庫進行身分資
料查詢、比對或驗證機制,原第四項及第五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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