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為利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電子支付機構調整其使用者身
分確認之機制,第一項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三個月內已提供服務之客戶,
其身分確認方式、程序及交易限額如有與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不符合者,賦予九
個月調整期間。
二、第二項規定於調整期間內,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應至少經確認使用者行動電話號
碼及電子郵件信箱或社群媒體之方式辦理身分確認程序,始得對其提供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並衡酌其風險,於第三項限制交易金額。
三、為使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符合本辦法之身分確認程序,於第四項定明電子支付機
構應按月及於每次提供服務時,向使用者通知應於調整期間內完成符合第二章所
規定之身分確認程序,否則電子支付機構將無法繼續依原約定或第二項規定提供
服務。
105.09.10 一、考量我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尚處發展初期階段且部分電子支付機構於本條例施行
前已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多時,於本條例施行後,電子支付機構執行
使用者身分確認仍需一定時日逐步推動,為利電子支付機構調整其使用者身分確
認之機制,其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如未符合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第一項定明放
寬賦予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之調整期間,調整寬限期內使用者身分確認方
式,須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或社群媒體帳號」
,係採雙重確認機制,並設有金額限制,以衡平電子支付機構業者發展需求及防
制洗錢相關風險控管。
二、為使電子支付機構儘速調整其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並導引使用者早日完成符合
第二章規定之身分確認程序,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採取逐步降低交易金額之配套
措施及訂定調整計畫逐步完成身分確認程序且適用之業務範圍,僅侷限「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並未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之「收
款」、「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調整身分確認之機制,爰電子支付
機構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其身分確認程序及交易限額如有與第二章及第三章
規定不符合者,賦予一年調整期間。另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訂之期限已屆至,爰刪
除「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調整符合相關」文字。
三、因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之期限已屆至且電子支付機構均已採行本條相關作業,已
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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