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依據 FATF 第十項、第十一項建議及其註釋之要求,留存客戶審查及交易紀錄憑
證應以法律規範,且應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國際標準之
要求。
二、上述國際標準要求相關必要交易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惟該要求僅係最低門檻,
若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自依各該其他法規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實質交易逃漏稅捐時,需藉由第一項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
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資料,以確認金流及納稅義務人身分,爰於第四項定明其
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相關資料。另外匯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海關,亦
得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為相同之要求。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基於交易安全及洗錢防制之考量,修正第一項,
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保留儲值卡之交易記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中央銀行得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蒐集相關資料,可回歸該法規定辦理,
毋須於本條例為特別之規定,爰第四項刪除中央銀行。另為確保稅捐稽徵機關及
海關要求提供資料之範圍及程度,須以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授權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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