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買賣時,除法令另有 規定者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政府債券或票券之買賣時,應委託債券經紀 商或票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期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時,應委託期 貨商、外匯經紀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商進 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前三項以外標的之買賣時,應委託合法經紀 商或依一般商業慣例進行交易作業。
103.10.31一、條次變更。 二、依金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五○○○四九一一號函,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投資,得參與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為之公開收購為應賣人。信託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兼營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亦應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增訂除外規定。 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對象應不限於期貨商及外匯經紀商,爰修正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