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1.28 一、本點修正並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
二、為真正落實風險分散原則,爰將銀行等金融機構納入本規定所稱「同一企業」予
以控管;則於計算票券公司對同一銀行或票券公司之風險總額時,應一併將該等
機構所承擔之保證及承兌風險予以計入,以真正落實風險控管,爰將持有同一銀
行或票券公司保證、背書或承兌之短期票券或債券明列為風險項目。另企業發行
之票債券經金融機構保證者,因發行企業之風險已為保證或承兌機構所取代,故
應不再重複計入發行企業之風險,爰修正第一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並增列第
五款規定。
三、由於票券金融公司寄存於銀行之存款係屬該公司對於該銀行之債權,為落實風險
分散原則,擬將對同一銀行之存款增列為風險項目;另銀行法所稱之「銀行」尚
包括信託投資公司,而該法對於銀行之「存款」與信託投資公司具存款性質之「
信託資金」用語不同,基於適用上之明確性,爰於第一點增列第六款規定。
四、由於風險項目之增列,爰配合調整第二項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