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
事業。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
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
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
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持股比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
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四)
1.臺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生產事業,及工
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生產事業,依工
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三十五條及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等規定辦理。
2.臺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及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
企業對大陸地區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
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二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