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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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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二、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
    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三、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
    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
    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
    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五、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
    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
    具。
六、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
    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
    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七、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
    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
八、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
    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
九、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
(一)代理收付款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十、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
    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
    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
      )禮券。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
      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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