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P2P 業者提供之服務模式不得涉及金融特許業務,包括但不限於: (一)提供收付借貸本息款項金流之中介服務時,應符合消費借貸契約本 旨及網路借貸平臺服務性質,不得涉及銀行法第 29 條「收受存款 」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 條「收受儲值款項」等行為。 (二)提供借貸媒合或債權轉讓媒合相關服務時,不得涉及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