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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4.06.04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1710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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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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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前,應向客戶說明下列事項:
  (一)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
        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二)該結構型商品因銀行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
        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三)該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本會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
        ,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銀行就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涉有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
      期間及效力之限制者,亦應向客戶說明之。
      銀行就第一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
      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
      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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