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使用者對其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酌銀行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
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辦案需要,須取得相關
資料,爰規定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保有使用者之個人資料,係為提供支付服務相關事宜使用,
除予以保密外,不宜再為第三人利用,爰於第二項禁止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利用
使用者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
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三、鑑於個人資料之利用,已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明確規範,爰刪除原第二項,使用者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回歸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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