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
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以避免資訊系統因運作、傳輸或處理等錯誤,影響
服務之穩定與安全,並衍生相關糾紛。
二、為確保交易資訊安全及健全業務運作,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
之資訊系統,其業務之辦理亦須符合一定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二項規定由主管
機關訂定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三、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之範圍,包含實體通路之支付服務型態(
Online to Offline,O2O),亦即使用者得於實體通路(店面)利用行動電話或
其他可攜式設備進行線上付款,於實體通路(店面)享受服務或取得商品,爰於
第三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
服務,除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外,並須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
核准,以維護市場秩序。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簡化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訂定程序,以符合實務作業之彈性需
求,爰參酌現行銀行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該等作業基準應由同業公會或
銀行公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四、鑑於現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
係屬技術運用層面,非屬業務項目,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可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規定申請業務,明確敘明其技術運用方式,爰刪除原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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