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07.19 一 信託業係基於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而收受、管理或運用信託財產,
本應由委託人自行負擔盈虧;但信託業因違反受託人義務時,仍應對委託人或受
益人負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為擔保上開責任之履行,爰於第一項規
定信託業應提存賠償準備金,並參考日本信託業法第七條及韓國信託業法第十六
條規定,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賠償準備金額度,以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權
益。
二 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應以安全性較高者為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以現金或政
府債券繳存於中央銀行。
三 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之目的,係擔保信託業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利益返還等責任,為落實此一目的,爰明定委託人或受益人就信託業依第一項
規定提存之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四 參考日本信託業法第七條、第八條及韓國信託業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立法例
。
097.01.16 一、為配合銀行以外之事業機構兼營信託業,將第二項「銀行」之文字修正為「機構
」;又主管機關就賠償準備金額度之訂定,因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爰修
正以「公告」為之。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