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01 一、本點由現行第三十五點至第四十二點合併修正。
二、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相關
規定辦理,為避免法規變動造成不一致情形,爰於第一項列示應遵循之相關內容
,包括履約給付方式(業務規則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交易相對人集中保
管帳戶之確認開立(第三十四條)、避險專戶有價證券質押之禁止(第三十六條
第三項)、基於避險需要之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相關規定(第三十七條及第
三十八條)、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確認登記(第四十三條之一)、
契約存續期間及集中度管理(第四十四條)、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規定(第五
十三條)及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準用規定(第四十六條本文)等。
三、銀行因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其避險專戶之開立、履約給付及資訊申
報作業,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證櫃債字
第○九五○四○○六二五號函、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證櫃債字第○九七○○○○
九一六號函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證櫃債字第○九七○四○○五九七號函等規定
辦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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