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 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 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089.07.19一 為健全信託業之發展,宜加重信託業董事及有關人員之責任,以保障委託人或受 益人之利益,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例,規定信 託業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損害時,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 與信託業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 惟因連帶責任範圍難測,為促使受損之委託人或受益人即時主張權利,俾使法律 秩序早日確定,爰規定自各應負責之人卸職之日起二年間,未經訴訟上之請求而 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