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應給付金額,以請求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 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信託業之次一營業日之共同信託基金淨值核算之。但 應給付之金額,超過共同信託基金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應保持流動性 資產之最低比率或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特別約定者,其給付金額之核算, 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約定辦理。
103.10.31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移列第二十四條第五項,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