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 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104.02.04為避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財產、業務顯著惡化發生經營危機,而影響使用者權益 ,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虧損達一定情形時應即將財務報表 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以採取之因應措施。110.01.27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