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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092.08.01台財融(四)字第0924000634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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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     條
金融機構於申請時最近一年內無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銀行法受罰鍰處分
或無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各款處分者,得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二、董 (理) 事會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得以總機構授權人員同意之證明文件,取代前項第
二款之董 (理) 事會會議紀錄,並應檢具其兼營票券金融業務未違反母國
法令及總機構章程之聲明書。                                      
第一項第三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短期票券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之部門或分支機構。    
二、市場環境評估。                                              
三、業務經營之原則及方針。                                      
四、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損益預估,並敘明估計基礎。                  
五、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包括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    
六、業務手冊 (包括作業流程、會計處理程序與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等) 。
相關圖表: 附件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申請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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