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
,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爰為第
一項規定。
二、參酌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於第二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要求使用者提供真實之身分資料,不得接受使用者
以匿名及假名申請註冊。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第一項增訂「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
卡記名作業」之文字。
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已規定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
立或維持業務關係,本辦法毋須為重複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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