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契約之約定。但基於公 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終止共同信託基金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除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外,應函送同業公會轉報主管 機關核准。經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日後二個營業日內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
103.10.31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三、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定共同信託基金終止應申請 核准之除外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共同信託基金因存續期間屆滿終止之申報備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