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一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 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 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 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 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104.02.04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違法未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導致日後 發生違約,嚴重損害消費者之權益,爰規定應由支付機構共同提撥資金建立清償基金 ,用以填補消費者之損失。110.01.27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另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