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104.02.04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之相關規定。110.01.27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所援引之條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三 項,爰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