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07.19 為加強金融紀律,確保信託業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爰參照銀
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違法之信託業
,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097.01.16 一、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使主管機關於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即得行使監督權限。並修正原條文二階段之處分方式,使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輕重,依裁量選擇處分型式。另為配合立法體例之一致性,將原條文有關
罰鍰之規定移列至罰則章,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三。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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