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為強化業者自律功能及健全市場發展,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公會自律
組織或銀行公會成立之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二、為促使公會自律組織發揮自律功能,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促使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同業公會發揮功能,爰於第三項規定公會業務需受主管
機關之指導及監督。另為健全該公會之運作,並於第四項規定公會理事、監事有
怠忽職守等情形時,主管機關之處置。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鑑於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管理,以自治為原則,對於其理
監事選任或解任事由,已訂定相關內部規章,應依內部規章辦理,爰刪除原第四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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