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鑒於非電子支付機構違法經營本條例之特許業務,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大眾
權益影響甚鉅,爰依其侵害法益之程度,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之刑罰。
至於其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如逾一定金額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則依第二項規定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依第三
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刑罰。
二、法人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罰
金,以收嚇阻之效,爰為第三項規定。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四
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特別規定,如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銀行法第三條第十款
所定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為
避免法條競合,爰第一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規定處罰之,第一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買賣
外幣業務,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買賣外幣業務,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
二條處罰;另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其範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專屬業務,爰刪除原條文之處罰依據。
三、配合原第五十四條之刪除,刪除第二項有關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另配合條次變
更,第二項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四、第三項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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