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未將支付
款項扣除準備金後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及違法動用支付款項
者,有礙支付款項之安全,影響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刑罰。
二、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外,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亦科以各該項罰金,以
收嚇阻之效,爰為第三項規定。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三、第二項由原第三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
支付業務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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