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鑒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之相關行為,有礙金融市場秩序,亦影響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
其刑罰。
二、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
之效。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處罰之範圍包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
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情形,並配合原第五十六
條之刪除,刪除有關違反該條之處罰。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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