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11.06 一、本點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銀行申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本會規定之申請書件提出申
請,並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五條規定,增訂銀行取得信用評等機構長期信用評等達
一定等級以上、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規定、無備抵呆帳不足、
逾期放款比率符合一定標準及無遭罰鍰處分情形等,始得向本會申請辦理本項業
務之核准。
三、第二項係將原條文第二十二點有關銀行開辦本項業務之程序規定,移列至本點,
使其申請本項業務之程序更為明確,俾利業者遵循。
四、本點適用於未取得本會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准之銀行,如銀行已取得
本會核准辦理本業務者,毋需再依本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另銀行為避險需要,而
以客戶身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毋須依本點申請核准。
103.12.01 為因應金融海嘯以來,國際間普遍降低法規對信用評等依賴之趨勢,並參酌「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資格條件已刪除長期信用評
等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銀行須符合一定等級長期信用評等規定及附表,餘配合
調整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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