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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101.11.29金管銀控字第1016000475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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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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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
(一)臺灣地區銀行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百之子公司,依「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向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
      融相關事業(並應檢附第六點第一項所定管理機制、集團對大陸風
      險承擔總額控管之文件),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申請。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依經
      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申請;
      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
(三)金融控股公司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百之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金融控股
      公司投資管理辦法」向金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
      業(並應檢附第六點第一項所定管理機制、集團對大陸風險承擔總
      額控管之文件),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投審會申請。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
      ,依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
      申請;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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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