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106.08.08明定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