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第三條第
一項各款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定明其利息及行政罰。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十九條條次之調整,修正本條所援引之條次,並列為第一項;另配合電
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由原第五十條第七款移列,並予修正,明定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
子支付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予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者
,由前揭機關處予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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