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104.02.04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及責令限期撤換負 責人等權限,俾使其迅速改正,維護社會大眾權益。110.01.27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增列中央銀行為裁罰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