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銀行附設信託部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 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應自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申 請換發營業執照,其原經營之業務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 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本法施行前銀行附設信託部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
089.07.19一 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其現有營業執照登載之業務項目與本法規 定不盡相符爰給予業者六個月之調整期間,依本法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至於其辦 理之業務與本法規定不符之部分,亦給予業者三年之緩衝期間,令其調整或移至 銀行其他業務部門辦理,俾符合本法規定。 二 本法施行前尚未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擬兼營信託業者,可逕依本法第十條規定, 申請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