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 分之二十;但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企業以外之同一銀行或票 券金融公司風險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 票券金融公司對第三點第一項所列同一企業風險各項目餘額,依本法 相關規定辦理。
094.01.28一、為兼顧票券金融公司資金調度及理財需求,並避免其風險過度集中及利益輸送予 其利害關係人,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將票券公司對同一非利害關係之銀行 或票券公司風險總額提高為淨值之百分之四十,至於對同一有利害關係銀行或票 券公司風險總額則仍維持為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 二、原規定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