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07.15 一、為避免競業競爭或利益衝突,明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除因投資關係外,不
得兼任其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所簽訂特約機構及與其有業務往來關係公司之任
何職務。
二、考量實務上發行機構簽訂之特約機構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機構如為發
行機構之股東,可能有派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之董
事或監察人得由該二款機構之負責人兼任。
099.01.20 有關原第二項發行機構之董監事得由具投資關係之特定機構負責人兼任之規定,經考
量發行機構如為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此時,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為發行機構唯一股
東,該母公司之股東,雖為發行機構「股東之股東」,然其對發行機構之實質控制力
並無差異,又該發行機構「股東之股東」間接持有發行機構之股份,在實務上仍有派
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需求,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東,
其負責人亦得兼任發行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105.02.18 一、為利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更為明確,並兼顧發行機構業務推展,修正下
列文字:
(一)參酌「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
定,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機構範圍,且該款
所稱「該金額」係指同一機構與發行機構有財務及業務往來之合計總數。
(二)為助產業界與非營利法人及學術界間之交流,參酌「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
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
第二項增訂不受兼職限制之特約機構範圍。另為兼顧其他法令兼職適法性,如
涉及公務員兼職及教師兼課,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
職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為發行機構在集團間業務推展,爰於第三項增訂發行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得由發
行機構或其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人兼任,且關係企業定義回歸公
司法規定。
108.07.11 一、電子票證屬電子貨幣性質之小額支付工具,發行機構與其特約機構間之利益衝突
情形,與銀行業與其利害關係人間可能涉及授信、投資、不動產等交易,二者尚
有不同。考量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業務特性與電子支付機構較相近,皆以提供消
費者小額支付工具為主要業務,且後立法設立之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尚無不得兼
任收款使用者職務之限制,鑒於電子票證之特約機構與電子支付機構之收款使用
者性質相似,爰放寬發行機構負責人得兼任特約機構職務,以利電子票證發行機
構業務之推廣,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配合原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原第一
項第三款款次調整為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刪除原第二項,另原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二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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