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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101.11.29金管銀控字第1016000475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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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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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金融相關事業之管理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訂定或督促從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
      訂定對被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管理機制,並應納入銀行或金控集團
      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控管,提報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或從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以下簡稱
      母公司集團)對於大陸地區具槓桿營運特性之被投資金融相關事業
      (以下簡稱大陸金融事業),依前項所訂定之管理機制,至少應包
      括下列事項:
      1.業務對象及資產標的
        大陸金融事業對於業務往來對象,應審慎評估對其信用或經營風
        險之掌控能力。對於業務取得之資產,宜避免與自身風險承擔能
        力不相當之昂貴資產或欠缺市場性之資產。
      2.利害關係人交易
        母公司集團應參照或依據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有關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交易條件及程序,訂定大陸金融
        事業與利害關係人辦理授信業務或授信以外交易之管理規範,並
        自律性將其他具有實質利害關係者納入管理。
      3.大額暴險
        母公司集團應對大陸金融事業之大額暴險訂定管理辦法,並定期
        檢視,以控制集團整體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
        信用風險集中度。
      4.槓桿倍數及舉債限制
        大陸金融事業應就其借款或舉債訂定適當上限(包括向臺灣地區
        金融機構之借款上限)。母公司集團內之金融機構或其他事業如
        對其借款或舉債提供隱含保證或支援同意書(例如 Letter of C
        omfort),應訂定限額及內部管理程序。
      5.資產評估及損失準備提列標準
        大陸金融事業應訂定適足且能符合母公司集團資產品質要求之資
        產評估及損失準備提列處理準則,並定期檢視及覈實提列備抵呆
        帳或各項準備。
      6.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大陸金融事業應根據其所有營運活動訂定作業規章、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制度,母公司集團應定期查核其有效性。
      7.專業人才之延攬或培訓
        大陸金融事業延攬或培訓之管理及業務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
        守及專業知識或經驗,並遵守與母公司集團一致或相當標準之員
        工行為準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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