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第一項各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之事項,包括第一款定明涉及外匯
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第二款規定實質交易之範圍,排除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基於性質特殊等考量,法規所禁止
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另電子支付機構以代理收付實
質交易款項為其必要業務項目,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業務
,屬衍生之附隨業務性質,爰於第三款規定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
款項移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以有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
易款項業務者為限。
二、鑒於本條例所規範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範之發行電子
票證業務,二者業務模式有所差異,惟因均具預先吸收資金之性質,為避免發生
規範競合之適用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四條第一項移列本條文,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二款援引條次,另考量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已涵蓋金融
商品之代理收付款項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爰刪除
原有關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之規定。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援引之條次。
(三)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如涉及清算業務,為維護我國金融體系健全,並符合現
行實務運作,參酌現行銀行業辦理匯兌業務作業,應透過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
項帳務清算業務者進行清算。另考量跨境交易之清算方式,因清算地可能無須
透過境內清算機構,或因金融科技興起,電子支付機構如採區塊鏈等新技術或
新形態之業務形態等非透過清算機構之其他方式辦理本業務,爰授權主管機關
因應科技變動而以其他方式辦理,爰增訂第四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以個案
「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辦理跨境款項清算業務。
三、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原第四條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