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11.06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作文字修正,將「許可」改為「核准」,另依期貨交易法用語將「期
貨交易商」改為「期貨商」。
三、銀行申請辦理股價及期貨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准駁,係屬本會職權,由本會所
屬銀行局就首次申請案,於洽會證券期貨局意見辦理。鑑於前述作業流程,係屬
本會所屬單位內部之作業程序,無須於本應注意事項中明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
款「並洽會本會證券期貨局之商品」等文字。
102.01.30 一、鑒於「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建立後,大
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爰銀行辦理
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有關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亦屬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管理,銀行辦理該等商品準用本點
第三項規定得逕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文字,第二、三款配
合調整款次。
二、第二、三項配合調整文字。
103.12.01 為簡化銀行辦理第一項第一款涉及國內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檢具之申請書件,並將
銀行申請辦理首案及非首案之申請書件調整一致以符合監理一致性,爰刪除第二項部
分文字,並將首案及非首案之申請書件明列於第八點規定,並依法制作業之規定,配
合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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