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07.19 為期明確,並免浮濫,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立法例,明定信託業之利害關係
人之涵蓋範圍。惟鑒於信託業所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已較銀行為重,故外在
限制可酌予減少,爰縮小利害關係人之範圍。
097.01.16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適用本法之規定。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或兼營信託業務之
銀行」,已屬贅語,爰予刪除。第五款並配合款次增列,調整為第七款。
二、信託業務之性質為資產管理,與銀行授信業務不同。如利害關係人範圍過廣,將
相對限縮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標的,有礙信託事務之處理。原條文第四款係參考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其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相較於業務性質類似之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十一條),範圍較廣,應為限縮。另一方面,基於金融集團監理之要求
,仍應有內部防火牆,以免損及受益人。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及管理需要,修正第四款,將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為適當調整。
三、增訂第五款。
四、增訂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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