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103.11.12金管銀合字第10300300880號公告訂定)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7   
七、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  
    自用住宅貸款債權,訂有借款人分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時,金融機構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
(一)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提出協商請求或調解
      聲請之日,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依本貸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之清償方
      案。
(二)前款清償方案之條件如下:
      1.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
        還。
      2.積欠之本金,仍依原貸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
(三)借款人遲延履行本貸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
    借款人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金
    融機構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金融機構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於徵得
    保證人書面同意後,得延長其還款期限至六年,另於延長之期限內,
    借款人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本點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係指借款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
    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所稱自
    用住宅貸款債權,係指借款人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
    要之資金,包括取得自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自用住宅
    設定擔保向金融機構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