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 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104.02.04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基於區隔金融業務與非金融業務間之 風險,避免主管機關監理範圍擴及其他非金融業務,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 可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外,應 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110.01.27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九條之刪除,爰刪除「依第九條規定及」之文字,並修正援引之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