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考量不同使用者對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功能有不同之需求,爰依身分確認之嚴謹
程度,於第一項定明三類電子支付帳戶之分類及交易功能。其中鑒於非個人使用
者多屬收款方角色,應經較嚴謹之身分確認程序,爰就身分確認程序最為寬鬆之
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限由個人使用者申請之。
二、鑑於使用儲值功能之帳戶應有較為嚴謹之身分確認程序,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個
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未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使用者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者,不具儲值功能。
105.09.10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款次變更,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07.08.28 因應實務上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之需求,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電子支付機構
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業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得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及
訂定相關管理規範,考量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針對未向內政部或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真實性或向內政部查詢居留證資料
真實性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已限制須以可追查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進行付款(例
如存款帳戶轉帳或信用卡刷卡等支付方式),相關風險應可適度控管,爰刪除第二項
規定,開放未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居留證資料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得具儲
值功能。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之類別,電子支付帳戶依身分確認強度依序由高到低,區
分為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及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爰將現
行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移列於第一項第一款定之,並配合
本條例第四條增訂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爰於第一款修正第一類及第二類電
子支付帳戶功能範圍,得擴及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及國內外小額匯兌功
能。
三、配合電子支付帳戶類別變更,爰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變更後為身分確認強度最低
之類別,僅得具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及儲值功能,並考量第三類電子支
付帳戶其開立對象可能係未成年之子女或年長之父母,為便利其使用電子支付帳
戶,爰增訂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可接受由直系血親或監護人之電子支付帳戶進行
同機構間國內外小額匯兌收款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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