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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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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8     條
信託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符合第十四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並具
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
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
一、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
    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
    公司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信託專業知識或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可
    健全有效經營信託業務者。
信託公司董事長應符合第十四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及前項所列資
格條件之一。信託公司之董事長及以具備前項第四款資格條件之董事、監
察人之選任,信託公司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
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信託公司於
期限內調整。
信託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
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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