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除第六條第四款但書規定之情形 外,應由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為之。 前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維持其資訊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 排除及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必要時,並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 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於資訊系統障礙須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 ,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事先通知其連線機構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110.01.27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電子支付機構間及電子支付機構與金融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機制,增 訂第一項,明定該等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除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 准之方式為之外,應由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辦理。 三、參考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維持資訊系統之正常運作,且於 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應先通知其連線機構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