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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8.12.18一、本條刪除。 二、銀行、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信託業務者,其負責 人應具備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業於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規範,至其消極資格及 積極資格,考量已於各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相關規定中規範,本準則可毋須 再予規範,以避免相互扞格,爰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