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098.07.15明定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核准之發行機構,其負責人有不符本準則規定之 情事者,得兼任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惟為避免違反該兼任原則之情事持續期間過長 ,爰明定最長不得逾六個月。105.02.18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已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