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 一、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無論係向社會大眾收受或保管儲值款項、移轉支付款項
等,均涉及大量金流事項處理,必須具備專業之業務經營能力、健全之財務狀況
、完善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妥適之風險控管措施等,始能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
作,並維護社會大眾權益,故應具有一定之資力,爰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
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
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考量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調整之可能,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
適時衡酌調整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第三項定明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四、第四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調整後之金額者,主管機關之
處理方式。
110.01.27 一、條次變更。
二、對電子支付機構之資本額係採取差異化管理,以符合風險基礎之監理原則,並配
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
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收受儲值款
項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第一項第一款由原第七條第一項
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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