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4.06.04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1710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3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
    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
      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
      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之法人或基金。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
      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
        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前款之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
    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