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90.06.28訂定)(096.10.02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3350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7   
七  未經財政部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不得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經申請核准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超過百分之十五後,其最高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銀行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五,未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處該股東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對於
    超過許可之持股部分,財政部並得限制其表決權。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