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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101.11.29金管銀控字第1016000475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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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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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
      事業。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
      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
      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
      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持股比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
      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四)  
      1.臺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生產事業,及工
        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生產事業,依工
        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三十五條及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等規定辦理。
      2.臺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及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
        企業對大陸地區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
        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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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